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美華被 上訴人 藍泳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77條、第221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任職於碧富邑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等事對伊不滿,而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於系爭社區公開辦公室,當眾對伊辱駡:「不要臉的髒東西(台語發音),你到底給不給(社區帳戶存摺明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傳送如前開附表內容所示訊息之行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爭執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系爭社區辦公室請被上訴人幫忙影印議事手冊,離去時巧遇其他社區住戶進入辦公室查帳,惟當時僅站在辦公室外面觀看,並未參與查帳,更無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並質疑證人陳佳妤證詞可性度及當時陳佳妤是否確實在現場;不爭執有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然該言論均係就社區公共事務之發言,非惡意攻擊個人之言論,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而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不要臉的髒東西」之言論,然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憑空污衊,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當庭陳明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系
爭社區辦公室請被上訴人幫忙影印議事手冊,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且伊於原審當庭詳述於前開時、地前往辦公室之緣由及經過,本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於前開辦公室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亦未反駁伊所述內容,然原判決卻未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嚴重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㈡原判決錯誤解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及證人陳佳妤之證詞內容,且另案高院判決所引用其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地院判決)之勘驗內容有誤,況證人陳佳妤之證詞與另案所證內容矛盾,不是連續陳述,只是含糊籠統稱有聽到伊罵人,根本不具證據力,並有串證及偽證嫌疑,原判決卻採信其證詞,顯然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記明自由心證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不合,並有未令證人就訊問事項始末連續陳述之採證程序違法。又原判決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佳妤確有在場親見親聞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合。
㈢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周美紅所提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曾對證人陳佳妤為誘導發問之行為,該案承審法官未予制止,與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不合,原判決卻予以引用並作成判決,有所違誤。且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另案之錯誤勘驗內容及證人明顯說謊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復未給予伊合理申辯時間及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對其辱罵「不要臉的髒東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佳妤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確實親眼親耳見聞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明確,有原審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2-164頁)在卷足憑,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周美紅、林肇惠、傅清蘭、賴萬方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一同至系爭社區辦公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閱覽社區存摺資料乙節,亦經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在案,乃認上訴人所辯未於前開時、地與其他住戶前往查帳等語,不足採信,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推翻上開認定事實,因上訴人未能再舉反證否認上開認定之事實,方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不當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對證人陳佳妤為誘導發問之
行為,該案承審法官未予制止,原判決卻予以引用並作成判決,及引用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另案之錯誤勘驗內容及證人明顯說謊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未給予其申辯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第221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陳佳妤於另案之證詞,證人陳佳妤係於原審親自到庭作證,亦未引用另案之勘驗內容作為其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另認原判決有未令證人陳佳妤就訊問事項始末連續陳述之採證程序違法,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指摘,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以前開原審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觀之,原審業已親自令證人就訊問事項為連續陳述,並經上訴人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就證人所述之事予以反覆印證,足認原審已有充分調查證據,並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其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以前開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顯無理由。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顯然錯誤情事,然此部分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以此求為廢棄,亦屬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㈤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證人陳佳妤如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現場,應有其清潔工作車之監視器畫面,請本院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時、地之完整監視器錄影等語,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