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台2線136K+800~137K+865金馬橋、竹安橋
改建及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億4,962萬3,076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期限,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91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7年9月5日開工,原先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嗣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155.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竣工,經被告於111年4月26日驗收合格,認定原告逾期128.5曆天,依系爭契約結算金額6億7,044萬6,175元,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為67萬446元,計罰違約金8,615萬2,333元。
㈡嗣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多項工期展延問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工期調解之聲請,於調解過程中,兩造合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再展延工期77日曆天而成立調解,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被告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對原告計罰違約金3,452萬7,978元,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惟原告認為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於112年6月15日函請被告酌減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並無回應。
㈢原告雖因故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早於109年10月7
日即應被告要求先行開放系爭工程之北上線通車,被告已享有一半之通車利益,並於110年10月30日全線開放通車,此時完成之工程進度已達96.745%,未完成部分應不影響使用,故原告縱有遲延完工,亦未影響被告之使用目的,考量原告已一部履行,而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3,452萬7,978元占原告所得利潤之比例高達49.2%,已吃掉原告近2分之1之利潤,顯然過高,且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遇有下列施工艱困情形:⒈工程施工部分:工區條件不佳、丁類危評工作場所限制、地質條件複雜多變、作業空間狹窄。⒉施工方法困難。⒊竹安舊橋拆除艱鉅。⒋大環境不佳。⒌氣候不佳。⒍被告不同意增加工期。⒎施工地點為竹安濕地保護區,須受環評承諾應辦事項限制不得夜間施工。⒏與被告溝通困難,審酌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已開放北上線通車、110年10月30日開放全線通車,則於計罰期間即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至110年10月29日共計9.5日之違約金,因工程進度已完成58.95%,且有北上線通車,被告享有北上線通車之利益,故請求此段違約金酌減至2分之1,乃請求酌減318萬4,618元【計算式:670,446,175元×1‰×9.5日×1/2=3,184,618元】;而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11日共計42日之違約金,因工程進度已完成96.745%,被告享有通車之利益,故請求此段違約金酌減96.745%,乃請求酌減2,724萬2,165元【計算式:670,446,175元×1‰×42日×96.745%=27,242,165元】,以上總計請求酌減3,042萬6,7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屬既有道路之拓寬,依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系爭工
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4.2「交通維持計畫」所示:「針對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之施工性質,在施工過程中需維持本路段車輛通行功能,規畫分4階段交通維持計畫」,該服務建議書作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為原告得標後承諾履行之事項,並作為被告決標審查時之重要參考履約文件。嗣原告得標後,該服務建議書亦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裝訂載契約本之中,屬系爭契約之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及補充,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7日已開放北上線通車、110年10月30日開放全線通車,均係依原告投標時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而為執行之事項,此係屬系爭工程道路拓寬時,為維持交通必要之行為,亦屬原告為履行服務建議書中所承諾之「交通維持計畫」所應作為事項,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提前分段通車」,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享有通車之利益,未因遲延而受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承作系爭工程遭遇施工艱困情形,被告均否認之
,縱令屬實,亦為原告在投標時即應列入考量之事項或應否增加工期的問題,與所謂違約金之審酌無關,且兩造亦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而延後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7-269頁):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價金為6億4,962萬3,076元(含稅)。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910日曆
天內竣工。原告於107年9月5日開工,原先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嗣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155.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延後至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
㈢嗣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工期調解之聲請,於調解過程
中,雙方合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再展延工期77日曆天,兩造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工程約定最後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
㈣惟原告至110年12月11日方始竣工,而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日期
為110年10月21日中午,故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即已逾期,迄110年12月11日實際竣工日,合計逾期竣工日數為51.5日。
㈤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6億7,044萬6,175元,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7萬446元,對原告計罰3,452萬7,978元之逾期違約金,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
㈥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所載,110年10月30日工程進度達96.745%。
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作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並作為原告得標後承諾履行之事項,該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作為被告決標審查時之重要參考履約文件。嗣原告得標後,該服務建議書亦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裝訂載契約本之中,屬前開約定之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及補充,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服務建議書4.2「交通維持計畫」所示:「針對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之施工性質,在施工過程中需維持本路段車輛通行功能,規畫分4階段交通維持計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約定:
查系爭工程並未訂有分段進度,亦未就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均訂有逾期違約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所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等情,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有關履約期限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關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10日內竣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而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有關施工期限,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總計為910日曆天,需完成所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並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公路基本資料異動作業資料等相關文件資料提送工程司。」(本院卷第43頁、第259頁)即明,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約定分段完工進度(本院卷第247頁),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自非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計算之,原告主張兩造雖未約定分段完工進度,卻有分段完工之事實,應可比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每多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工期之要求甚為嚴格,甚至特別花費相當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控管,是該契約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更不得僅以投標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即開放北上線通車,被
告已享有一半之通車利益,並於110年10月30日全線開放通車,此時完成之工程進度已達96.745%,未完成部分應不影響使用,而被告扣罰金額佔其利潤近2分之1,且施工過程艱困等語,惟系爭工程為既有道路之拓寬,於施工過程中本即需維持路段車輛通行功能,故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中4.2「交通維持計畫」載明:「針對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之施工性質,在施工過程中維持本路段車輛通行功能,規畫分4階段交通維持計畫」(本院卷第133-143頁),而該服務建議書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裝訂載契約本之中,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開放北上線通車,然此僅為系爭工程道路拓寬時,維持交通必要之行為,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必要施工內容;另系爭工程雖於110年10月30日開放全線通車,且工程進度已達96.745%,惟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所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載明主線道路預定於該年10月31日完成通車,附屬工項即水防道路及蛇籠等預計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本院卷第287-290頁),可知未完成部分為附屬工項即水防道路及蛇籠等項目,又依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現場勘驗會勘紀錄,原告仍有主、支線銜接路口相關標線尚未劃設、主線明顯過彎處未增設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缺失(本院卷第295-297頁),均難認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部分對於其他已完成工程無影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完成履約部分,何以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而系爭工程係至110年12月11日方始竣工,已逾越兩造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約定之最後竣工日期110年10月21日中午而逾期51.5天,考量系爭契約屬公共工程,有其完工時效、施工目的需求,被告本於公益目的,本有依據系爭契約控管廠商施工品質、妥善完成公共工程之義務,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審酌被告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自不得僅以原告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考量,而原告前揭遲延之情事,自影響被告行政作業上之編排、審核人力調度,致受有未能如期完成公共工程之損害,亦有害於公眾通行安全,對被告及公共利益均生相當影響。
⒊本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以系爭契約
結算金額6億7,044萬6,175元,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對原告計罰3,452萬7,978元【計算式:6億7,044萬6,175元×1‰×51.5天=3,452萬7,978元】,約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6億7,044萬6,175元之比例5%,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1‰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第218-219頁),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應稱允當,且係雙方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部因素,始決意締約,故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所舉之施工困難,為原告投標前本於專業所應自行評估,況系爭工程已展延工期2次,各為155.5日曆天、77日曆天,原告既盱衡自己履約能力、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投標簽約,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務機關採購案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或提出前開違約金金額已明顯超過被告所受損害或逾工程實務市場行情之事證,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尚無可採。⒋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109年度台
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主張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時,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等語,惟前開判決所依據之案件事實,前者僅遲延4日完工,後者係廠商主張應依約按未完成部分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均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未舉證說明未完成履約部分,何以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已如前述,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