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張俊湖相 對 人 陳冠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向聲請人借款而提供名下土地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然聲請人借款予聲請人時,未盡說明或告知抗告人相關法律關係之義務,亦未告知將申請預告登記等,僅指示抗告人於文件中指定位置簽名或蓋章,嗣抗告人欲還款時,聲請人竟以違約、利息未付等各式巧立名目欲向抗告人收取款項,抗告人拒絕,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及240萬元之借據為抗告人親簽,借據文字敘及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由抗告人,然此借據所載事實並未發生,抗告人並已前往警局對聲請人提起重利之告訴,並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0號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抗告人亦自陳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屬無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另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因屬與抗告案件無涉之別一聲請,本院當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2月1日 張俊湖 2,400,000元 (票面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