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張俊湖相 對 人 陳冠州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如有一期未按約給付利息,本金即視為到期,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嗣於112年4月25日向相對人表明不願再繳納利息,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提起訴訟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本件債權起算日為112年2月1日、截止期限為113年2月1日,抗告人並非於還款期限日終止而未清償,或故意不予清償,是抗告人於112年4月30日向相對人告以清償之本意而遭拒,為此,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權人如有爭執,仍非不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依相對人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觀之,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240萬元,固堪認定;惟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自陳兩造間之借款期限係至113年2月1日止,而相對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亦確載明「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憑此已明確可見本件相對人就借款予抗告人所生借款返還請求權,除非有清償期提前屆至之情形,否則應尚未屆清償期。至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因於112年4月25日向相對人表明不願再繳納利息,依約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本件自相對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利息還款日每月1號」之約定(利息清償日之約定),然未見兩造有就借款利息利率、計息方式等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13-14頁),依上述借款契約書形式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繳納利息之義務,而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就利息部分亦僅約定「依照各個債權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5頁),是本件自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首先已難認兩造間就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25日向相對人表明不願再繳納利息,有未依限繳納利息此一使借款期限提前屆至之事由,僅提出抗告人與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為據,而自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僅能見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下個月收到法院通知,你到時候再跟法官說,我想法官會請你拿出匯款紀錄,我也沒有要你難做,我現在逼不得已我沒錢可以還,只能賣房子,本來是請仲介賣,賣掉除了給你本金再加上一些利息然後我也可以生活,既然你不能接受那我也沒辦法,等以後再說吧」「我沒有不還錢,我一定會賣掉房子還給你,我只是不想害你,你確實有借我錢,如果能在法院開庭之前處理好,當然我可以告訴法官,你給我很合理的費用我也賣掉房屋了也處理好了,這樣都沒事,我不會亂來的,謝謝」(見原審卷第27頁),是自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亦僅能見抗告人明確向相對人表示「沒有不還錢」「會賣掉房子還給你」等旨,是本件縱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屬實,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形式審查,亦難認本件已符合抗告人有未依限繳納利息之借款期限提前屆至之事由。綜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已約明借款期限係至113年2月1日止,且本件未見有抗告人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未見抗告人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則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期並未提前屆至,本件尚難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上審查,雖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尚無法認債權業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81-17條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