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拘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江東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子寜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715號),經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因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715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履行清償欠款、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現查債務人有工作,但無投保勞保並拒不提供任職公司名稱,故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明顯存心隱匿財產,故意妨害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拘提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
(一)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僅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因拘提干係人身自由,得向權責機關聲請拘提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載有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情形,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足見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發動拘提之職權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民事執行債權人聲請之拘束;且本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依法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判斷是否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如相對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始報請本院拘提。且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強制執行法並無上開類似之規定,民事債權人並不具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況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必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或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規定,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同法第21條、第22條情形,即應予拘提。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稱債務人有工作卻不告知,存心隱匿財產等語,惟聲請人對所主張上情,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所言究竟是否真正?首屬有疑。再者,縱然聲請人所言屬真正,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不符,亦即,聲請人所述情節,根本非得以拘提債務人之法定事由,是以,聲請人以上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拘提,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本不具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權,執行法院本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實,除未有任何證明以外,縱屬真正,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規定得以拘提債務人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本院訊問相對人或拘提相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