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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江英男相 對 人 藍陽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