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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新色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相 對 人 呂正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依該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僅利息所得即有新臺幣6,778元,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