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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光義即財團法人陳定南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定南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定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陳定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陳定南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相對人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9條所示部分,業經提出相對人111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教多字第1120017258號函、捐助章程及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第9條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4條所示部分,係有關相對人於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無涉,依前揭說明,係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件:

財團法人陳定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序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指定或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除捐助其他公益法人外,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