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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廖燕華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答覆義務,無非係以: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聲請清算程序中具狀敘明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並無工作,亦無接受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然抗告人於106年5月30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既長期旅居國外,如無親友資助如何支應於國外之開銷,況親友之資助、接濟等均屬收入,抗告人竟於提出清算聲請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僅記載2年內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7元,且經本院命其詳細說明其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生活費用之詳細情形,仍僅泛稱無接受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20日返回臺灣後確實因身心因素無法找到工作,而與父親同住於羅東鎮復興路住處,抗告人始會具狀陳明此段時間無親友資助,而是由父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足見抗告人當時所謂無親友資助係指返回臺灣後,不包含旅居國外期間;況一般人認知並不會將同住直系親屬負擔家用視為資助,而認為係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表現,故抗告人並非刻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㈡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既自承於107年8月後均無工作,則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顯示「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匯入款項從何而來,顯見抗告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據實記載等語。惟查,前開匯入款項係抗告人外籍前男友從國外以「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虛擬貨幣帳戶匯款至抗告人之金融帳戶,要代抗告人償還卡債等款項之用,並非將該各筆匯款交抗告人自由運用,故抗告人主觀上不認為此部分屬收入,因此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填載,此合乎一般常人之理解,原裁定實有誤會。

㈢縱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惟不論係

未記載旅居國外期間前外籍男友或返台後抗告人父親協助負擔生活費用,都沒有增加抗告人任何積極財產,不影響對各債權人清償之責任,何來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重大延滯本件清算程序,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惟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均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抗告均經駁回後,該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開法文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因而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僅有股利195元及現金742元,總計937元,並無其他收入(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23頁,下稱消債清卷);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說明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等情形,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仍具狀表示:伊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8月起已無工作,且自107年7月1日起至前開裁定送達日即109年9月30日止(見消債清卷第175頁,送達證書)止,並無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目前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77-178頁),明確陳稱其無接受親友資助之期間包含旅居國外期間(106年5月30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暨返回台灣後至109年9月30日止;後於原審111年8月23日調查程序到庭時始改稱:「法官:債務人(即抗告人)既無工作收入,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答:是有我前男友幫我繳款,日常也都是他接濟。法官: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國外期間,係從事何事?何以得出國2年?於國外期間有無工作收入?答:沒有工作收入...在國外期間也都是前男友支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所為說明完全矛盾不符,足認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部分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答覆義務之情形。

⒉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辯稱不認為父親負擔家用及前男友代償

債務為收入云云,惟抗告人空口辯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顯示「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匯入款項為前男友代抗告人償還債務,而非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云云,已難認為真,更何況抗告人既於原審明確陳稱:自107年8月後均沒有工作收入,日常都是由前男友接濟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衡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調查程序均迭稱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工作,卻仍有餘支付出國各項費用,更可見其受有前開代償債務以外之其他資助、收入或財產甚明,且此情事既已行有多年,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另抗告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

復有多筆「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匯入款項,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或據實以告,抗告人既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收入或財產,自應用於清償債務,或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卻因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無從就該等收入或財產受償,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受償,堪認債權人已因此受有損害,抗告人辯稱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亦不足採。故依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