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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程瓊彙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不配合提出其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資料及財產資料,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力義務之行為,致重大遲滯程序。然本院前已係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將抗告人聲請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倘若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更生階段有違反配合義務,逕予駁回更生聲請即可,何必在裁定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判斷免責與否階段,又將抗告人遲滯提出更生方案之事,予以認定抗告人有不免責之事由。況且,抗告人曾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欲變更送達地址,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收到本院所命提出更生方案之函件資料。

㈡原裁定另認抗告人隱瞞接受男友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資助生活費用,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等語。惟查,抗告人收入並不固定,以抬數計算收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加上抗告人有與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尚不至於入不敷出。又其雖陳稱男友每月資助1萬元,此為抗告人受傷無法工作時所為之支援,並非自107年起即接收男友資助,且縱抗告人不實陳述(假設語,抗告人否認之),尚不足致法院調查事實發生障礙及造成清算程序遲滯,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三、先前程序之說明:抗告人前於109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21日以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顯無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實益,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更生程序:

⒈本院裁定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依當時職權查詢最新抗

告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戶籍址(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11頁)及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所(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5頁更生聲請狀),函請抗告人說明聲請更生前之財產狀況並2度函請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均未提出(送達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反觀卷內並無抗告人所稱致電予書記官要求更改送達地址之資料,抗告人對此亦未釋明,且抗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尚有親自收取寄至戶籍地之法院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76頁),可認抗告人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址,本院對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當屬合法,是抗告人爭執上開補正通知並未合法送達,難認有據。

⒉經裁定開始更生之程序,若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

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僅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得據此以撤銷更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因抗告人拒不配合提出其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資料及財產資料,亦不提出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第53條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本院自無從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本院始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故抗告人辯稱更生方案延滯提出,逕予駁回更生聲請即可,何必於清算程序評價乙節,即屬無理由。

㈡清算程序中:

本院再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命令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清算財團書面說明書、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資產表等資料,然抗告人均未依期限提出,並遲至110年11月9日始提出清算財產說明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78頁),然因抗告人所陳報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因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未依期限提供清算之財產資料,同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及協力調查等義務。本院自更生至清算執行程序,先後5度(詳如附表所示)函請抗告人陳明其收入、財產資料或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資料,然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未依期限提出清算財產資料,顯已延滯更生、清算程序進行,情節並非輕微。

㈢財產、收入狀況並未如實說明:

⒈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15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數約為23萬元,經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583元【計算式:23萬元÷24月=9,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經計算其每月平均支出為32,037元,而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3-27頁),抗告人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透支額高達22,454元。

依其陳報收支情形,業已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命抗告人就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部分,敘明事實並提出相關資料,惟抗告人嗣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其都是靠自己、沒爸媽兄弟姊妹可靠、沒欠任何人等語(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407頁);嗣本院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執行中,於110年3月9日又函請抗告人說明生活費用有無接受他人資助,抗告人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資料(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4頁)。

⒉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清算案件執行中,陳報110年計至10

月底為止之收入僅有補助金30,000元、生活津貼36,000元,經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6,600元【計算式:(30,000元+36,000元)÷10月=6,600元】,仍未記載有何接受他人資助之情,而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13,000元、水電費1,250元、瓦斯費150元、電信網路費1,500元、餐飲費5,000元、其他雜支5,000元,經計算每月平均支出為25,900元【計算式:13,000元+1,250元+150元+1,500元+5,000元+5,000元=25,900元】,而其名下僅有10餘年前購入之機車1輛等情(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78-82頁),抗告人每月均嚴重入不敷出並透支,名下亦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究係如何負擔?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而未如實陳報,否則何以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110年11月11日執行清算程序時,長達數年均能每月嚴重超支將近或超過2萬元。

⒊本院於裁定是否免責程序時,再於111年10月5日函請抗告人

說明其「107年9月15日至110年8月2日」及「110年8月2日迄今」各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屬資助,抗告人則於111年11月9日函復稱於107年底時曾有擔任宣傳車播音員工作、有接受男友每月約1萬元資助生活費用(男友資助部分未敘明起迄時間)、曾賣掉持有之比特幣、美金2000元(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61、65、67頁),然此等收入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前於更生、清算程序皆「未」如實說明,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判斷抗告人清算程序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時(即

110 年2 月26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抗告人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消債條例第78條將更生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即107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5頁)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抗告人又未如實說明其財產或收入情形,此部分詳如上述,也使本院難以審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何,而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並致債權人未能於清算程序受償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堪以認定。抗告人稱縱對於財產收入狀況未如實陳述,尚不足致法院調查事實發生障礙及造成清算程序遲滯,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等語,實非有理。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清算程序中,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也未於更生程序中遵期提出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以致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造成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23、29、33、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編號 法院命補正情形 送達情形 卷證出處 1 於110年3月9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資料。 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於110年3月12日寄存於抗告人陳報居所之管轄派出所。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4-36頁) 2 於110年4月13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於110年4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所陳報居所之管轄派出所。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88-91頁) 3 於110年5月13日又再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該函並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及陳報居所。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98-100頁) 4 110年8月9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清算財團書面說明書、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資產表等。 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於110年8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所陳報居所之管轄派出所。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9-11頁) 5 110年9月17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清算財團書面說明書、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資產表等。 110年9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於110年9月27日寄存於抗告人陳報居所之管轄派出所。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54-56頁)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