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文馨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邱碧慶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2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513,374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與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513,374元,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31至41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4月17日,尚有21,436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4月17日,尚有44,047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23,074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7,04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5,779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48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尚有13,589元(見本院卷第24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64,062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9,031元(計算式:21,436+0+44,047+123,074+17,044+25,779+13,589+64,062=309,031元)。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4月17日,尚有53,804元,且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9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4月17日,尚有155,528元(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屬有擔保債權,依法此部分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續旺商店,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6,
400元,並無加班需求等情,此有續旺商店店長陳報支之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認應以26,4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且願樽節支出,將生活費降至14,00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00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宥、陳○逸分別係110年6月及112年1月生,現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按,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述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陳○宥為滿2歲未滿5歲之幼兒,得自教育部受領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如因就讀幼兒園則受有幼兒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家長每月繳費不超過1,000元、就讀非營利幼兒園者,家長每月繳費不超過2,000元、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家長每月繳費不超過3,000元,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教育部每月補助第1胎5,000元,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認陳○宥仍受有相當於5,000元之補助金;另陳○逸則為未滿2歲之幼兒,自衛生福利部受領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第2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91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母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育兒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1,576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5,000元-6,000元)÷2=1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適當。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6,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25,576元,所剩之餘額為824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甚微,又別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09,03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3,0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