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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許秋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代 理 人 鍾隆評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黃志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2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02,68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遠東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02,687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2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391,549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信用卡316,755元、貸款434,265元(見本院卷第9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103,123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222,643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1,176,236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380,39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117,97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200,81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25日,尚有251,182元(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聲請人尚另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6,23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40,164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佐,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989,333元(計算式:391,549+316,755+434,265+103,123+222,643+1,176,236+380,390+117,978+200,810+251,182+118,000+236,238+40,164=3,989,333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每月固定薪資

為27,000元,並無加班需求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認應以2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454元,且願樽節

支出,將生活費降至15,630元,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000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岑係97年8月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按,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後,認聲請人僅分攤3,000元,應可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5,630元、3,000後,所剩之餘額為8,370元(計算式:27,000元-15,630元-3,000元=8,37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989,333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8,000元至9,0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