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林筱琪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政杰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2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444,32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遠東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444,687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292,63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47,944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66,711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88,23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現金卡1,633,374元、信用卡貸款602,76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50,214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251,470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890,141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309,739元(見本院卷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764,167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624,649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321,34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5日,尚有133,518元(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376,909元(計算式:292,639元+47,944元+366,711元+88,232元+1,633,374元+602,765元+50,214元+251,470元+890,141元+309,739元+764,167元+624,649元+321,346元+133,518元=6,376,90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天野咖啡商行,每月固定薪資為2
6,400元等情,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是本院認應以26,4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400元,固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63頁),惟就交通費、通訊費、水電瓦斯費、雜項開支等項目,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佐,且前揭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部分,未據其
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母丁○○為42年11月生,現已滿70歲,其自112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5,058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此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83頁;限制閱覽卷),而丁○○名下雖有雖有不動產,然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應係供其居住使用,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又丁○○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怡甄、林忠緯、陳潤一等共4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扶養其母丁○○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3,005元【計算式:(17,076元-5,058元)÷4=3,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3,000元,尚屬適當,堪可認定。
⒊至聲請人再主張其有支出「養父」陳正已扶養費3,000元乙節
,然查,陳正已與聲請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且其與丁○○業於112年4月25日兩願離婚,此有聲請人、丁○○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並非陳正已之扶養義務人,陳正已自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依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養父」扶養費用3,000元之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6,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6,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3,000元=6,324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2,033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376,909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