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相 對 人 鄭維仁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2537號等),經聲請人聲請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維仁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理 由
一、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4款及第7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7年度起至110年度陸續欠繳綜合所得稅,至110年10月24日止,合計欠稅新臺幣(下同)1,430,689元,後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陸續移送聲請人執行在案,另相對人亦尚欠繳健保費24,229元。截至112年10月24日止,相對人之相關執行案件僅徵得1,270元,尚欠金額為1,454,956元。而相對人經聲請人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4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法定管收事由,相對人實有管收之必要性,且無法定不能管收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管收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同意聲請人聲請管收,且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欠繳金額並無意見,並同意先繳納一半之金額,其餘部分則分24期繳納等語為辯。
四、經查,相對人自97年度起迄今尚積欠綜合所得稅及健保費共計1,454,956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本院112年度聲拘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以相對人之所得總額自97年度至110年度分別為1,704,560元、2,868,922元、2,538,346元、3,075,585元、2,225,358元、1,087,301元、1,572,419元、2,333,195元、2,692,825元、1,348,930元、1,526,257元、2,008,887元、1,516,046元、1,288,550元,另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3,623,260元,其所得總額顯較應繳納之稅額及健保費金額為高,是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至相對人雖辯稱:「之前朋友將所得報在我這邊,沒有將稅收交給我」等語,然相對人自承其為會計師,衡情其對於納稅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民眾更為知悉,況縱其所得金額係他人借用名義申報,相對人亦有繳納之義務,是相對人上述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故可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有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4款之要件,且有管收必要性,無不能管收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