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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拘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1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相 對 人 曾進壽上列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110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274021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拘提相對人曾進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進壽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遭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經移送本署執行,於執行後計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止仍滯欠5,348,480元,而聲請人前業已於112年2月6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4日、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27日至本署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前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仍拒不履行或提供擔保,為貫徹國家之債權,確有強制其到場清繳或說明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尚欠金額查詢資料、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112年2月6日宜執平110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12年5月1日宜執平110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12年5月31日宜執平110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12年6月19日宜執平110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12年7月5日宜執平110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等為證,經核確屬無訛,可見本件相對人確已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聲請人無從瞭解相對人最新財產狀況,本件確有拘提相對人到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酌定其拘提期間。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准予其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等語,惟「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得否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為法定條件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應依行政執行時具體情況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條件,而由行政執行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適用,非法院所得裁量許可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拘提部分,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