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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拘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13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相 對 人 張惟勝上列相對人因連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及其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110年度道罰執專字第190186號等28件行政執行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惟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㈠相對人即義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8年8月25日、109年9

月20日及111年4月24日連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遭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18萬元、36萬元及54萬元。後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移送聲請人執行在案;另相對人尚有欠繳所得稅及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案件。截至112年8月21日為止,相對人之相關執行案件僅徵起107元,尚欠173萬3,736元。

㈡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先後以111年

12月20日、112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9日宜執信110年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21日至聲請人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前揭通知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第1次)、112年6月1日(第2次)及同年7月10日(第3次)依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聲請人既已善盡通知之責,惟相對人始終不願履行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法律義務,又相對人有連續拒絕酒駕4次之事實,如不拘提相對人到場說明,實無從瞭解其財產狀況及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拘提相對人。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案件管理系統尚欠金額查詢頁面資料、案件繳款金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定期命相對人應到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函件、送達證書及當日書記官報告書等件為佐,而得信為真正,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