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27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相 對 人 李金連上列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因相對人李金連連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及其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道罰執專字第50502號等8件行政執行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拘提之。
理 由
一、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義務人李金連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10年4月11日連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36萬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移送聲請人執行在案,另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案件,截至112年10月31日為止,相對人之相關執行案件尚欠67萬7,800元。聲請人前以112年4月21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5日宜執廉111年度道罰執專字第50502號執行命令,分別通知相對人應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24日清繳相對人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前揭通知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及112年9月26日依法送達,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聲請人既已善盡通知之責,惟相對人始終不願履行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法律義務,又相對人有連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2次之事實,故有通知其到案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拘提相對人,且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案件管理系統尚欠金額查詢頁面資料、案件繳款金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2年4月21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廉111年度道罰執專字第50502號執行命令暨其送達證書及書記官報告書等件影本為憑,而得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得否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為法定條件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應依行政執行時具體情況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條件,而由行政執行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適用,非法院所得裁量許可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拘提部分,因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