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游畯蛣(原名游天湧)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9、73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10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伊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6,61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尚包含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000元,故全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77,769元【計算式:466,611元×5%×(3+4/12)=77,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