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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志賢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63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強制執行狀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面積93.99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面積21.93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29.5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45.4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5.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系爭建物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土地,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式:民國102年1月公告地價1,500元/㎡×80%=1,2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相當於最高法定租金上限(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失,每年應為17,455元【計算式:1,200元/㎡×145.46㎡×10%=17,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為75,638元【計算式:17,455元×(4+4/12)=7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5,638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