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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昭安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卓芷柔

林哲良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5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間,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卓芷柔,詎相對人卓芷柔竟於102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渠等間實無借貸合意,亦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惟宜蘭縣羅東鎮農會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為卓芷柔之債權人,已代位卓芷柔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致系爭房地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准允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宜蘭縣○○鎮○○○○○000○○○○○○00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卓芷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9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與卓芷柔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與卓芷柔、相對人林哲良就687萬1,728元存有寄託物關係,業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及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卓芷柔與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係代位債務人卓芷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9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5%×(4+4/12年)=195萬元】。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以195萬元為適當,命聲請人以19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