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俐文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相 對 人 劉姵妡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經駁回,即無審酌是否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