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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偵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當事人誤投書狀,受理保全處分聲請之法院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於民國110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12月22日已繳費完成,因臺中法院案件眾多目前正在審理中,其去電臺中地院查詢更生案號為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本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亦在更生名單之債權人清冊中,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8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更生程序完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指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提出聲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聲請人提起任何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見卷附本院索引卡資料)之情,足見聲請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意旨以其已依消債條例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受理中,並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25號裁定為佐。足認聲請人係在臺中地院聲請依消債條例為債務人更生程序,並以此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依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從屬於更生聲請事件,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