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林王扯
陳王絨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公證人於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關於黃啟煌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函乙事,但該函提及之坐落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繫屬中,且該案承辦法官亦稱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解除套繪管制,但異議人並未同意委任黃啟煌解除土地套會管制,且黃啟煌亦未告知公證人上述土地已有實體分割訴訟進行中,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證,係指對於文書形式真正加以證明之程序,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是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除僅證明該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對其內容並不負認定真偽之責外,其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無效,公證人亦僅得從該私文書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所謂信函認證,係指由當事人製作之信函,請求公證人送達於對造人而已,對於信函內容之真偽,更無從審認。
三、經查:本件認證書之請求人黃啟煌,聲請本院公證人認證事項係就信函(即通知函)壹件,請求認證為其簽名或蓋章,及將該文件送達與對造人,有上開認證書在卷可佐,是上述請求人黃啟煌是向本院公證人聲請辦理信函認證,而非就通知函所指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033160號函為認證或公證,且本院公證人亦註記「收信人如欲回復,請逕與文書簽署人聯繫。公證人僅認證文件簽名屬實,文件所載內容均不在認證範圍」等情,則本院公證人對於上述通知函為認證時,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審核該通知書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並為送達,於法洵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上述通知書認證所提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