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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柏棋

陳炳輝陳菀寧陳郁盈陳憶雯陳淑玲陳淑惠羅氏美蓉陳淑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福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棋、陳炳輝、陳菀寧、陳郁盈、陳憶雯、陳淑靜、陳淑玲、陳淑惠、羅氏美蓉(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聲請人9人)、及第三人陳育昌與相對人陳萬福、陳紅梅、陳美鳳、陳素茹(下合稱相對人4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案和解成立,因陳育昌不願配合共同聲請退還裁判費,爰請求法院分別退還1/10予聲請人9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因此,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9人及陳育昌與相對人4人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爭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5日在本院達成部分調解,另於111年10月11日在本院達成全案和解,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及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至遲自應於111年10月11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然陳柏棋遲於112年3月16日、其餘聲請人則至112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退還系爭事件所繳納訴訟費用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參諸前揭說明,已生失權之效果,其等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