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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俐文代 理 人 莊淑輝相 對 人 劉姵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6,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8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並請求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88,000元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逕予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積欠租金及

違約金488,000元,則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相對人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所受租金總額之利息損失,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488,000元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約定為4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額為488,000元。復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期間之租金收益為2,0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4+4/12)=2,080,000元】,加計主張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額488,000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為556,400元【計算式:(2,080,000元+488,000元)×5%×(4+4/12)=556,400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56,4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