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林美月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68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672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時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333,151元(計算式:1,480,672×5%×4.5=33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3,151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故前揭擔保金亦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