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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文政

杜黃碧珍黃宏瑜共同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張阿葉等人間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本案判決)有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明補充判決:「如附件1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所繼承游禮土如附圖所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所設定五十二甲字第902號地上權由被告游秀英等5人、游張阿葉等8人及被告陳美菊等5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地上權」。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就該請求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欄記載:『第1、2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賠償額係計算至○年○月○日止。』僅為計算其請求之金額起迄日之說明,『並非』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以該項記載『非關』訴之聲明,並非就第1、2項所列請求金額外,別有請求,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於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漏未裁判者,始有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關於原告理由部分之說明,則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拆屋還地等案件(下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以書狀表示其本案訴之聲明,係其111年12月5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案卷八第419至433頁),其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有任何關於塗銷地上權之聲明(見本案卷八第

419、420頁),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第2頁亦自承:該狀「雖無聲請補充判決內容」等語,亦自承其並未有何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之聲明,故本案判決並無脫漏。

(二)前經行使闡明權,函詢聲請人:「原告先位聲明並未請求塗銷地上權,則何以被告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見本案卷九第55頁),該函文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見本案卷九第57頁送達證書),其遂以112年2月14日到院之民事陳明狀回覆:「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未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原因」(見本案卷九第71頁),業已表明確定不於其先位聲明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則本案判決自不得訴外裁判。

(三)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該民事陳明狀表明:「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惟若』鈞院認仍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亦『將』增列為上開聲明」(見本案卷九第73頁),姑且先無論其所稱「惟若」部分之附條件聲明,是否有效,其表示未來可能「將」增列但尚未確定增列塗銷地上權部分之先位聲明,既使用「惟若」、「將」等字句,即明確表示確未增列,故本案判決即無脫漏。

(四)本案判決既認原告主張:「因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原有建物或重建後之建物,而應屬無權占用」等語(見本案卷九第73頁)為有理由,即認定縱使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何疑義(本案判決第10頁係使用「即屬可疑」四字,僅係存疑,並未定論),在不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情形或前提下,聲請人仍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故並無聲請人所稱「惟若鈞院認仍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案卷九第73頁)之問題。

(五)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本件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見本案卷十第237頁),再以112年7月11日到院之「民事補正暨辯論補充狀」,先無論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對造當事人已無法對之攻擊防禦之情形下,聲請人究竟是否得單方面再為任何「辯論補充」?法院是否仍得加以斟酌?聲請人陳稱依該民事陳明狀,其先位聲明「應有增列」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等語(見本案卷十第346頁),顯與事實不符。反而,依前述說明,經向聲請人闡明後,其仍「確定不增列」,而非「應有增列」。

(六)除前述自認外,聲請人更另行明確自認其關於塗銷地上權部分之聲明,僅限於「備位之第一聲明」(見本案卷九第75頁),故聲請人先前主張追加原告,亦係為其備位第一聲明之故。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判認聲請人先位聲明關於拆屋還地之部分全部勝訴,則依上述說明,其備位之訴因而解除,聲請人已不復再有任何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對於聲請人預備聲明部分,即無庸調查並加裁判,從而,本案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問題。

(七)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無效塗銷」之部分,核與其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有效終止」部分(見本案卷八第421頁),顯有不同,前者係主張自始無效,後者則係主張自終止確定時起,始失其效力,影響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之期間,亦屬不同,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聲明,聲請人亦自承:「縱退步言,若鈞院認有系爭地上權仍屬存在,原告、追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見本案卷八第432頁),亦認「無效塗銷」與其備位聲明之「有效終止」,係屬二事,無效之地上權應係自始、客觀、絕對無效,尚無是否終止之問題,聲請人更於其備位聲明與其理由,明確表示係主張「終止」而非「無效」(見本案卷八第421頁),故其備位聲明終止地上權之部分,確非主張無效,從而,即使聲請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其聲請補充判決之部分,亦未經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部分,至多僅為支持其先位聲明之理由,而非其先位聲明之一部,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八)綜上所述,經行使闡明權後,聲請人業已明確表示不於其先位聲明追加「無效塗銷」部分,故該部分,至多僅為其先位聲明之理由,即使法院認此部分主張有何理由,至多亦僅為支持本案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理由,而未能成為聲請人之先位聲明與本案判決之主文。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