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渝涵
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相 對 人 劉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起至108年間分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分別共有,其上坐落兩造所有、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以號碼稱之)。系爭土地原無分管約定,僅依建商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為使用。相對人自104年起以持有應有部分4/10為由,長期即以花盆雜物防礙出入通行,並於106年間搭建鐵皮車棚獨自佔用私設道路使用。聲請人多年來與相對人口頭溝通未果,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以共用應有部分損及個人權益並捏造其餘聲請人要對相對人及聲請人林碧霞提出佔用應有部分之告訴等不實事實為由,說服聲請人林碧霞,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林碧霞申請分管約定登記,因該2人共有部分為7/10,超過共有物之2/3,故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一開始聲請人林碧霞不疑有他,同意相對人之分管方式,並經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登載於管理專簿。惟聲請人林碧霞事後察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登記方式,非但妨害公眾使用,將私設道路納入其個人管理範圍,且有違反刑法及行政規則之疑,恐有遭受刑責及行政罰之危險。聲請人林碧霞、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達6/10,依民法第820條請求相對人修改分管契約之登記如聲請狀附表1所示,惟遭相對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6年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其上11號之建物後,再於103年8月間向原建商陳金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及賴玲玉僅各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聲請人林碧霞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聲請人林碧霞與相對人各自使用住家旁空地(即相對人11號建物旁空地及聲請人林碧霞19號建物旁空地),多年來均相安無事。詎聲請人陳渝涵等人近年來不斷主張「相對人住家旁空地應提供予其他住戶停車」云云,甚至於112年4月間向相對人之兒子表示「若不答應就法院見」云云,相對人對此感到惶恐,經詢問土地代書,並與聲請人林碧霞商量達成共識後,遂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大致符合個別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持分之比例」之方式申請分管登記,僅相對人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4/10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9.24平方公尺,聲請人分管之面積均較其個人應有部分為多,並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准予分管登記。現行分管契約無論在分管面積及分管位置均符合各共有人之持分及實際使用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聲請人於本件提出請求變更分管方式之方案,聲請人林碧霞分管面積增加,相對人專用範圍減少53.198平方公尺,聲請人陳渝涵減少26.197平方公尺,其餘聲請人之分管面積亦減少,甚至私設道路面積亦減少,顯然獨厚聲請人林碧霞,並不公平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聲請人林碧霞為應有部分3/10,相對人為應有部分4/10,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兩造前已就系爭土地以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下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其他登記事項)、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書及分管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自應為: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茲查:
㈠、聲請人林碧霞無權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聲請人林碧霞與相對人前已以逾應有部分2/3之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辦理登記。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林碧霞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既非「不同意之共有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始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土地為524.6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對人為209.868平方公尺,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為52.467平方公尺,聲請人林碧霞為157.4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係由聲請人林碧霞使用住家即19號建物旁及其後空地、聲請人林碧霞使用住家即11號建物旁及其後空地,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使用住家即13、15、17號建物後空地,並各以屋前空地為共用之私設道路。依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方式,相對人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90.63平方公尺,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為52.47平方公尺、52.80平方公尺、53.80平方公尺,聲請人林碧霞為174.9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9.24平方公尺,聲請人林碧霞分管之面積則增加17.57平方公尺,相對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則差異在約1平方公尺以內。依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約定,雖對相對人略有不利,惟既為相對人所同意,且大致符合共有之比例,復便於建物所有權人就鄰接空地之使用,又有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需要之3米道路足供通行。而該3米道路以斜角方式鄰接清洲六路51巷,交會之巷道面寬為6米(見本院卷第34頁),足供車輛通行,綜合上情,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造成聲請人出入大為不便,難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私設道路上擺設花盆、盆栽等障礙物影響車輛出入;及相對人未依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苟係屬實,為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之問題,非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得審酌。
㈢、聲請人主張之方案較共有人更為不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共有物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99.546平方公尺[專用範圍156.67平方公尺,共用範圍42.876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40%)];聲請人陳渝涵為36.989平方公尺[專用範圍26.27平方公尺,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
7.19平方公尺×10%)];楊啟裕為37.719平方公尺[專用範圍
27.00平方公尺,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10%)];賴玲玉為38.719平方公尺[專用範圍28.00平方公尺,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10%)];聲請人林碧霞為211.697平方公尺[專用範圍157.401平方公尺,共用範圍32.157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30%)]。則相對人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0.322平方公尺,聲請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減少15.478平方公尺、14.748平方公尺、13.748平方公尺,聲請人林碧霞分管之面積則增加54.296平方公尺,依上開使用面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方案獨厚聲請人林碧霞,且面積非小。又聲請人之方案將私設道路末端鄰近19號建物處原得做為車輛廻轉之約5米寬空地劃歸聲請人林碧霞管理,顯不利其餘共有人之使用。聲請人主張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難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裁定變更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勘驗系爭土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