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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游秀經

游秀麵上列聲請人因與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全未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狀所載系爭事件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7年5月15日、110年11月11日、107年8月9日、112年7月19日經本院判決終結,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