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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振華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7,80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24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之債權關於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訴訟卷宗後,認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關於利息與違約金請求之抗辯,如認有理由,因債權抵充順序,確對相對人請求債權之數額有影響,而認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36萬6,848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4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22萬7,808元(計算式:0000000×5%×(3+4/12)=22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萬7,808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