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玉春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有閱覽如主文所示案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陳玉春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上開案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