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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永泉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相 對 人 林明燦

林慧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所執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旦拆除,聲請人及手足將失安居之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等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命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等,並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嗣聲請人就前述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揭裁判,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正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確已提起再審之訴,固屬無訛。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謂法院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須一律予以准許,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未」陳明願供擔保外,就其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亦僅泛稱「系爭房屋一旦遭到拆除,再審原告母親及手足將失安居之所」,對於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均未有進ㄧ步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尤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早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即已為判決,聲請人竟不對之提起上訴,而係於相隔近1年半後,因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強制執行拆除作業,始於6個工作日以前之112年10月11日同時提起再審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如貿然准許聲請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避免聲請人僅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且導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實有未洽,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因素,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