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寬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秉泓相 對 人 朱麗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7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請求寬鴻公司遷讓返還之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2樓為聲請人之設立登記及使用範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與寬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然仍為不同法人格,聲請人顯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執行範圍,又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倉庫,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導致無法營業而受損害,嗣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懇請准許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且如主張之事實係對其無執行名義,則屬是否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寬鴻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租金、應付稅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對其無執行名義,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執行範圍,係屬是否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卷附該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為其所使用,及對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倉庫有租賃權存在等情,縱然屬實,亦僅為承租權及占有使用狀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排除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之餘地,則聲請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固另主張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語,然遍觀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未有何查封動產之情事,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內動產為其所有,且既為動產,亦難認有何不能將該動產取出搬離情事,均無從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