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元電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關於利息之記載,因伊業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利息為「即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說明如附註)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為5.43%)」,懇請本院准予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關於上述利息部分之記載,核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可憑,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亦主張同上內容(本院卷第131頁、第177-178頁)。是本院依原告之聲明請求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