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德陽宮法定代理人 何衍財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俞佳均
黃玉玲林進賢林秀美陳藍立簡瑞彥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9,03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萬4,224元,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情,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萬9,036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
一、請求被告俞佳均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68萬9,733元【計算式:〔72.86平方公尺+(142.21平方公尺×12/43)+(67.37平方公尺×1/2)〕×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黃玉玲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2萬5,688元【計算式:6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被告林進賢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4萬5,921元【計算式:6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被告林秀美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75萬9,532元【計算式:95.6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請求被告陳藍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44萬5,429元【計算式:〔70.11平方公尺+(142.21平方公尺×19/43)〕×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請求被告簡瑞彥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1萬2,788元【計算式:〔(63.37平方公尺×1/2)+(142.21平方公尺×12/43)〕×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7萬9,03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