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被 告 林向榮
林靜苑林靜修林靜圓林志英林斐珊林世偉林如敏林辰彥林凱羣詹林採閨蔡純瑾蔡純宓蔡樹勲林哲雄(遷居國外)
林彣鴻林怡秀林郁孜林文昭
林榮盛(遷居國外)
林榮耀林献癸林献堂被代位人 林南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林南洲就被繼承人林吳娥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3,571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林吳娥遺產總額7,002,850元(見本院卷第442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代位人林南洲應繼分比例1/12=58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