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吳陳碧照被 告 黃春豪
黃春風黃培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於系爭725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在系爭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72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應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1,030元(計算式:20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平方公尺=2,301,03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酌定存續期間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3元(計算式:每年地租87.5元×3=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725地號土地部分,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30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另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應將坐落於系爭72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則依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999,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拆除面積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 平方公尺=999,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判費為34,769元(計算式:23,869元+10,900元=34,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