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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張芷帆被 告 張均豪

張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原告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系爭房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7萬2,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92元,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曾就本件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事件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1,000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羅司調字第75號卷宗在卷可參。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其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得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192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66.07 3,300元 4分之3 5,608,523元 2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619,100元 464,325元 合 計 6,072,848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