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王巨中被 告 王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民國112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土地清冊標號第41號所示土地(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地籍字第1120058769A號公告所附上開土地清冊載明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7元,堪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