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原 告 林順昌被 告 林家慶
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請求被告林家慶對於原告林順昌應給付被告林家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於112年4月20日轉讓於被告林尚毅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尚毅就上開金額部分對原告林順昌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核其所為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