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林囿橙

林耀銘林耀祥

林宗明林耀騰(即林劉純之繼承人)

林耀溪(即林劉純之繼承人)

林耀東(即林劉純之繼承人)

林春美(即林劉純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劉純之繼承人)

林朝明(即林劉純之再轉繼承人)

林志宏(即林劉純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如(即林劉純之再轉繼承人)

林韡紘林能漢林能通林阿春林朝彬林朝枝林楷晉林朝松林能城林玫馨林暄蓉上二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林阿綢

陳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林阿綢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15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0元×15倍=150元),至於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核定為1,129,684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原告陳報拆屋還地面積18坪即約62.4135㎡=1,129,68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即1,129,684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陳朝清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故核定為897,525元(計算式: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約49.587㎡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897,52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209元(計算式:1,129,684元+897,525元=2,027,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