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姿霖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以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以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詢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後可知,賴明德之遺產除民事起訴狀所列項目外,尚有其他遺產,且起訴狀所列被告亦非全體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準此,原告應儘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將被繼承人賴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以賴明德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同時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㈢應提出被繼承人賴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㈠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被繼承人賴明德
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1,717元,則被告賴姿霖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為39萬6,343元(計算式:1,981,717元×賴姿霖之應繼分1/5=39萬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姿霖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金額為45萬3,749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賴姿霖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尚低於債權總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