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李耀鍟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被 告 吳俊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李耀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774,114元(計算式:292.5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520元/平方公尺×7%×15=774,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面積之土地價值1,768,000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1,768,000元)相較取其高者,而核定為1,768,0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酌定存續期間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58元(計算式:176元×292.56平方公尺×15=772,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