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陳渝涵
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相 對 人 劉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定其應徵收之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之共有人,是聲請人主張變更管理方法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767元(計算式: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平方公尺×524.67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合計6/10=1,16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