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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葉東翰

葉宗霖葉瑞翔葉瑞羽葉芮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葉明忠

葉青青葉明欽葉明仁

葉美玲葉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因地上權涉訟,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5,728元(計算式:1,182,574元+1,493,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宜蘭段巽門小段276地號) 面積:215.51㎡ 公告土地現值:95,543元/㎡ 申報地價:9,883.2元/㎡ 編號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宜登字第40531號 權利人:葉明忠(登記次序1-2) 葉青青(登記次序1-3)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79.77㎡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79.77×9,883.2×10%×15 =1,182,574元 79.77×95,543 =7,621,465元 2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宜登字第95421號 權利人:葉明欽(登記次序2-1) 葉明仁(登記次序2-2) 葉美玲(登記次序2-3) 葉美慧(登記次序2-4) 權利範圍:上開權利人各4分之1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00.72㎡ 100.72×9,883.2×10%×15 =1,493,154元 100.72×95,543 =9,623,091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