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曾忻蘋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仁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萬9,000元,並登報道歉。經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