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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黃金堂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被 告 黃添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162元及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號、00號一樓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㈢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00號、00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持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租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至㈢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至聲明㈣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關於聲明㈡部分,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10年=420萬元)。又原告雖提出聲明㈢請求返還建物之稅籍證明,然該課稅現值顯低於建物之實際價值(本件系爭建物1樓出租金額為每月7萬元),本院認為不宜以課稅現值作為核定建物價值之標準,而依現存資料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陳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估價報告、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加計聲明㈠94萬2,162元、聲明㈡420萬元,並就上開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