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張瑜容被 告 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修復天花板(頂樓)漏水及室內修補事宜及樓梯間漏水直至無漏水事實,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