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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賴意珠被 告 許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賴意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許鳳如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上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