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楊晉為
吳俊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被 告 張菊花
陳亦璿陳皇丞陳美陵陳振國陳淑華李建興
李彧丞李承軒陳香妃陳鈺珊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9,87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2,870元,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等情,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6萬9,870元【計算式:(599.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10%×15)×1/4=26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9,87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